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385,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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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吳聰瑋
被 告 吳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62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8,604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橋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鴻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毀損。

上開交通事故,已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處理在案。

㈡關於乙車毀損部分,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予修車廠新臺幣(下同)26,625元(鈑金拆裝工資7,000元、烤漆工資10,000元、零件費用9,625元)。

此損害乃肇因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因原告支付之修復費用,同意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故請求被告賠償18,604元及遲延利息。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駕駛甲車確實自後方追撞原告承保之乙車,但被告認為僅碰撞到乙車保險桿之螺帽,乙車保險桿未凹陷,因此,被告可接受原告請求賠償保險桿換新及烤漆費用部分,但原告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內容竟包含後車燈、後車蓋及後葉子板之鈑金烤漆等處,此部分被告認為非系爭事故造成,不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被告認賠償原告3,500元為合理。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乙車,導致乙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發函檢送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是乙車所受損害,顯因被告行車疏失所致,及被告業已自認就系爭事故肇因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全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承保之乙車,因事故受損後,業已修復,並由原告代車主賠付車廠26,625元,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修復照片、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書證雖未爭執,但對於修繕金額有意見,抗辯:被告認為僅碰撞到乙車保險桿之螺帽,乙車保險桿未凹陷,因此,被告可接受原告請求賠償保險桿換新及烤漆費用部分,其餘部分非被告造成,不應向被告求償,堅持僅願賠償3,500元云云。

然查,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事故現場照片顯示,原告駕駛甲車自後追撞乙車,甲車車前保險桿左右側邊與前車燈接縫處有不密合之些微變形,而乙車後保險桿有掉漆,後保險桿與後車廂尾門、後葉子板接縫處無法密合有明顯裂縫,且右側後保險桿明顯翹起可看見保險桿內部卡榫。

對照被告當庭提出乙車之維修結帳明細表記載,乙車更換零件為「後保桿外皮、後下保桿、右後霧燈、倒車雷達」,其餘則為後保桿、後廂面板、後葉子板、後廂蓋等處之拆裝、鈑金、塗裝之工資費用,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服務廠結帳明細表附卷可考,足認乙車遭甲車追撞後,當下由到場處理員警拍攝照片顯示後方保險桿受損,尤其後保險桿右測受損情形較重,已有明顯裂縫,而後保險桿與周圍後車廂尾門、後車燈、後霧燈、倒車雷達等零部件原本均緊密結合相扣,因原告過失追撞乙車後保險桿,致上開與後保險桿緊密連結零部件遭牽動、拉扯進而變形受損,非不能想像之事,於邏輯、因果關係、生活經驗上亦無謬誤、矛盾、扞格之處,顯見乙車承受一定力道之撞擊,非僅表面輕微刮損,被告僅願賠償乙車後保險桿拆裝、烤漆塗裝費用,已非合理。

再者,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後,再代位向肇事者求償,若肇事者無力或不能負擔,保險公司須自行吸收修復費用,因此利害關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對於修復事宜,通常具有相當經驗或專業,足以判斷是否為必要之修繕,被告為國小教師,不具備車輛修復之專業,無由忽視上開客觀證據,逕依被告主觀認知即推認原告請求不合理。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核與乙車受損部位相符,修復費用亦無顯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屬合理,被告所辯則非可採。

㈣又原告雖已支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取得代位求償權,然經本院依乙車出廠年份,就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及加計鈑金、烤漆等工資,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604元,原告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8,604元,此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是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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