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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3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高雄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路○○○道○○道○號南下出口匝道交岔路口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柏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345元(含零件費用17,199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298元、烤漆費用12,84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92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曳引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前行車道是否擁塞,而決定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足以使被告注意上情,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35,345元(含零件費用17,199元、鈑金及工資費用5,298元、烤漆費用12,848元),且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9月14日,已使用4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7,199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244元【計算方式: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99元÷(5+1)≒2,8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❷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99元-2,867元) ×1/5×(0+4/12)≒9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199元-955元=16,24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5,298元、烤漆費用12,848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34,3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惟曾柏鈞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93頁),堪認曾柏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曾柏鈞則應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73元(計算式:34,390元×70%=24,073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73元,即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於111年5月3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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