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412,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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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1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嘉蔚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訴外人吳宜靜於民國110年4月4日14時50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處,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上開事故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處理。

㈡上開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甲車所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11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屬有過失。

甲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有無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甲車毀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經送車廠進行修復,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鈑金及工資1,000元、烤漆3,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雙方的車輛都在倒車,甲車駕駛人發現被告車輛有煞停,但是被告仍繼續倒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才會發生事故,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全責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對於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㈡被告爭執的是肇事責任歸屬,現場是賣場前面空地,我的車子是正對大門口直向,對方的車子是斜向,當時我要倒車,我的車子後退,我確定左右都沒有車子,我確定左方沒有車子之後開始倒車,之後我的視線就開始轉向右邊後照鏡,等到發現對方車輛的時候,已經在我左側駕駛座旁邊。

倒車之後發生碰撞,對方車輛當時也是在倒車行進中,我車子受損部位是駕駛座前門葉板刮傷,對方受損部分是車子右後方保險桿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導致甲車受損,經修復共支出費用4,000元。

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書證為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故,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當時已煞停,係遭被告駕駛乙車碰撞而受損,被告應負全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兩車均在倒車中,伊倒車時有注意左右均無來車,等到發現對方車輛的時候,已經在左側駕駛座旁邊,伊的車輛亦有受損,不同意負全責等語。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上開事故,兩車駕駛人之肇事責任比例?經查: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原告聲請而由本院發函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該會於111年5月16日來函表示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並未受理鑑定,此有函文一紙附卷可參。

是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無鑑定意見可供參酌。

⒉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雖函送肇事資料到院,但僅有職務報告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並無雙方駕駛人之詢問筆錄或相關陳述,職務報告亦僅記載「…到場處理發現為一私人土地之交通事故,且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無法測繪,職依規定對雙方車損拍照,並依規定開立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上開資料,除兩車受損狀況外,顯無法提供其他肇事經過供本院審酌。

再經本院詢問有無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畫面可提供?被告表示:有問過賣場,沒有監視畫面。

伊的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前視沒有後視,沒有拍到。

對方的行車紀錄器有前後視,但是提供給警方的畫面沒有拍到事故經過等語。

原告對此亦未否認。

由上開調查可知,僅足認定甲、乙二車均因本件事故而有照片顯示之受損情狀,但事故發生經過,則無訊問筆錄或客觀影像紀錄可供審酌及認定。

⒊經本院詢問肇事經過,兩造均陳述有倒車行為,但原告主張甲車駕駛人當時已煞停,係遭乙車駕駛人即被告撞擊而受損;

被告則辯稱兩車當時均在倒車行進中,伊倒車時有注意當時左右均無來車。

雖兩造陳述略有不同,但可知兩車駕駛人確有倒車之行為。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甲、乙二車駕駛人當時均為倒車狀態,均應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而依警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當時天氣佳,光線明亮,周遭為大片空地,並無明顯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兩車仍發生碰撞,可認二車駕駛人均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所致。

⒋承上調查,本件事故肇因於甲、乙二車之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均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就甲車所受損壞,經賠付予被保險人及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修復費用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但甲車駕駛人亦為倒車狀態,同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車疏失,已如上述。

雖原告以甲車駕駛人當時已煞停,認無肇事原因,但其對於甲車處於靜止狀態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尚難採信。

且縱認其所述為真,甲車駕駛人亦不因此免除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蓋甲車駕駛人於靜止狀態下,更能注意被告車輛之狀態,於兩車有碰撞之虞,應適時移動車輛,避免碰撞發生,卻消極未移動,任令事故發生,仍有可歸責之事由。

本院審酌卷附相關肇事資料、兩造之陳述答辯及舉證,認兩車駕駛人之行車疏失程度相當,應各負擔一半之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4000×0.5=2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0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00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0元,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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