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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沈進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5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8,439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林姿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傷送醫急救。
經林姿吟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姿吟12,055元。
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林姿吟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賠付林姿吟均為醫藥費用,而系爭事故林姿吟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被告則須負7成肇事責任,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過失相抵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39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罰鍰查詢及繳納之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等)互核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自陳:駕照已遭註銷等語相符。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於右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而與林姿吟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林姿吟身體受傷,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騎乘之機車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姿吟醫療費用12,055元,有前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附卷可憑,原告自得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姿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固有上述行車疏失,惟訴外人林姿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乙節,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初步分析研判可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陳稱訴外人林姿吟應分擔3成肇事責任等語。
本院審酌兩名駕駛人之違規事項及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事故由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林姿吟負擔3成,應屬合理適當,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439元(計算式:12,055×70%=8,4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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