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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乾瑋
被 告 劉耀駿即一勤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7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住家之水電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0,430元。
被告於收取第2期工程款134,300元時,並確認未完工事項,嗣於109年3月13日發生2起工班觸電事件,原告隨即以電話通知被告檢修,惟被告拒絕到場並稱非其責任,原告並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8日到場施工,復於同年月15日發生第3起工班觸電事件,原告另於同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解決及補償措施。
被告自109年3月7日收取第2期工程款後未再到場施作任何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有瑕疵,原告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得拒絕受領,並定期催告被告而未為修補後,被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已委託第三人修繕,部分瑕疵請求減少報酬,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及減少之報酬共計58,610元。
又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至今仍未到場施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23,04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53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工程並非未完工,而是施工完成後與原告約定驗收時間,檢查與確認要修改項目或哪些項目要再改善。
原告並未在109年3月13日告知工班觸電事件,且原告未經兩造驗收即擅自先請冷氣師傅動用被告之設備導致觸電。
被告自109年3月18日即開始聯絡原告驗收事宜,並先行寄出驗收通知單,惟原告一直不配合驗收,卻於同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約,拒絕驗收。
另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餘款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原告住家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30,430元,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工程總價之40%,復於工程完成50%時,給付工程總價之40%,再於工程完成1個禮拜內驗收後,給付工程總價之20%,原告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計184,300元,尚有工程餘款46,000元未給付,嗣被告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工程餘款46,000元及違約金23,043元,另案認定系爭工程已推定驗收完成,判決原告應給付告工程餘款及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節,有系爭契約、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6、63-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
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內完成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另委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未完成之情事,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提出照片、估價單、交易明細、廚房安裝費用表、非標準安裝費用報價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2-59頁)。
惟經本院互核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上所載之項目,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瑕疵並非系爭工程原報價之內容;
又附表編號3中之熱水管、電線違法未留安全間隔瑕疵,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照片中固有3條不同管線(冷熱水管、電線)裝設在一起,然冷熱水管、電線並非不能一同佈線,只需將熱水管做好隔熱包覆即可,而照片中之熱水管外觀明顯有白色材質包覆,難認僅以原告所述冷熱水管與電線一同佈線未留間隔即指該工項有瑕疵。
另原告所指述1樓門鈴未換線、配電盤至電表未裝設接地線、電燈接線錯誤等瑕疵,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
另就附表編號5、7所示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況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並未先行催告被告修繕,即逕自委請第三人施工修繕,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之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行修補之修繕費用及請求減少價金。
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部分重複計價,然報價單編號16係指廚房排水管內所含之洗孔工項,與報價單編號15之單獨洗孔(廚房)工項是否相同,已屬有疑,且該報價單亦係經原告確認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嗣後主張重複計價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3,043元,亦為被告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而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由被告手寫記載部分工項之紙張、善化郵局113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33、54頁),惟被告辯稱該紙張僅是約定兩造驗收時檢查之工項,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未完工之情事。
又該存證信函則係原告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配合辦理驗收等語,依前開說明,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概念之兩件事,原告自不得以未經驗收為由即主張被告尚未完工,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6條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3,04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6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瑕疵事項 原告處置/請求 金額 1 廚房給水水管止水膠帶未確實纏繞,造成漏水導致廚具面板毀損 委託第三人修繕 3,500元 2 1F馬桶水管裝設位置,馬桶與牆壁間隔距離過大,未以慣用工法施作,糞管毀損漏水 委託第三人修繕 2,200元 3 1F門口門鈴未換線、配電盤至電表未裝設接地線導致漏電、電燈接線錯誤、2F冷熱水管、電線裝設違法未留安全間隔 委託第三人修繕 1萬元 4 未配置電熱水器電源 委託第三人修繕 2,500元 5 全屋220V電壓錯誤配置110V電燈開關 請求減少報酬 23,760元 6 後院排水管施作無洩水坡度,無法排水 請求減少報酬 6,000元 7 冷氣配線以單一迴路配置5個窗型冷氣插座,分離冷氣未以單一迴路慣行工法施工 請求減少報酬 9,720元 8 廚房排水管(報價單編號15)重複報價 已包含於報價單編號16 900元 總計 58,6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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