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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李義雄
峰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李義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李義雄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駕駛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永康橋由南往北,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偉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於該處倒車,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上開事故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上開事故經初步分析研判,乙車駕駛人沒有肇事原因,應由被告李義雄負全責,及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負過失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車受損,經送車廠修復,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025元(工資12,380、烤漆6,237元、零件費用27,408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對於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及法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4,32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僱傭關係,被告李義雄駕駛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因上開行車疏失致乙車受損,經修復共支出費用46,025元。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及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
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李義雄駕駛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碰撞乙車,乙車駕駛人於車道正常駕駛,並無肇事原因,則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義雄對於乙車因事故造成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併因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義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亦足認定。
㈢查乙車所受損害,業由原告代為支付修復費用46,025元,並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已如上述。
嗣原告就修復項目之零件費用,願依卷附之折舊自動試算表扣除折舊,加計工資費用,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24,327元,核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27元,及被告李義雄自111年5月24日、被告峰嵩工程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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