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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陳緯雄
被 告 林榮裕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里00000號前,因迴轉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不慎碰撞訴外人徐良寶駕駛兼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上開事故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處理。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受損後,由弘達汽車保養所估價修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77元(鈑金3,300元、烤漆5,200元、零件25,677元)。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至今未出面處理,原告乃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茲就上開修復費用,並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2,780元等語。
㈢至於被告爭執本件事故其並無肇事責任乙節,原告並不認同,且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訴外人徐良寶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並無意見,原告認為訴外人徐良寶肇事責任是2成、被告應負擔8成責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對於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書證,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本院之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被告主要爭執的是肇事責任歸屬,此部分請法院自行斟酌認定。
如果兩造都有肇事原因,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良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修復共支出費用31,477元。
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書證,及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可參,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不爭執與訴外人徐良寶發生交通事故,但否認行車有疏失,拒絕賠償云云。
然查,被告對於其行車無疏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審認。
且本院審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送之肇事資料,由雙方駕駛人於警局陳述之行車路線,對照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當時由北向南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罔顧該路段劃設雙黃線,禁止跨越車道,逕自駛入內線車道欲迴轉,以致與同向由訴外人徐良寶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違反行車限制之疏失甚為明確,其辯稱並無肇事原因,實非可信。
㈢承上調查,被告因有上述之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因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賠付予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78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之記載,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徐良寶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及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肇事資料、兩造之陳述答辯及舉證,同此認定。
是審酌兩造之行車疏失情狀,認應由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七成責任,訴外人徐良寶分擔三成責任,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8,946元(計算式:12780×0.7=8946)。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78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946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茲因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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