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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洪健祐
被 告 陳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2號竊盜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許,代友人許淳信刷卡購買電腦,許淳信並於同日15時許,將購買電腦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41,460元,原告將現金41,400元放入原告所有之黑色袋子(下稱系爭袋子)內,嗣原告花用系爭袋子內之1,000元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車站)搭乘火車返家,並於搭車前不慎遺落系爭袋子。
詎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5時59分許,在大橋車站拿取原告遺落在第2月台之系爭袋子(內有現金40,4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4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坐火車時看到系爭袋子,我撿到之後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有錢,但我承認拿系爭袋子是不對的行為,我現在沒有能力給付原告40,4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車站),徒手拿取原告遺落在大橋車站第2月台之系爭袋子後據為己有,嗣將系爭袋子丟棄;
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橋車站第2月台北端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可稽(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袋子內裝有現金40,400元,該筆現金係其友人許淳信所給予,用以返還其先前代為刷卡購買電腦之金額,並經其花用後所剩餘,被告拿取系爭袋子後,將系爭袋子內之現金40,400元據為己有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提出購買電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刷卡存根為證(附民卷第9-11頁)。
另證人許淳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年12月11日中午,在臺南市北門路有委託原告刷卡代為購買整組電腦,刷卡金額4萬多元,因為我不會選購所以請原告陪同,我自己沒有信用卡,發票已經給原告,附民卷第9頁的發票是當時購買的發票,因為電腦下午才會拿到,我中午請原告吃飯時直接拿現金給原告,當天下午3點多拿到電腦,因為原告需要現金去繳款,而且刷卡可以賺紅利點數。
後來原告隔1個禮拜打電話給我說錢掉在火車站,我應該是湊整數給41,460元等語(本院卷第60-62頁)。
經核證人許淳信上開證述,與原告之前開陳述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刷卡存根所載購買地點、時間及金額相符,且許淳信經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許淳信之證詞應為可採。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系爭袋子內確實裝有許淳信給予並經原告花用剩餘之現金40,400元。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系爭袋子後,並未打開,不知道裡面有錢云云。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拾獲包包、袋子等遺失物,應會打開查看裡面有無裝載物品,並交與員警或站務人員處理,然被告拾獲系爭袋子後,不循通常一般人熟知之程序送交員警或站務人員處理,逕自將系爭袋子取走,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會打開系爭袋子查看裡面是否裝有現金或值錢物品可供花用或變賣,卻抗辯未打開系爭袋子即任意丟棄,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袋子時,系爭袋子內確實裝有現金40,400元,則被告有侵占系爭黑色袋子內之現金40,400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侵占原告遺落之系爭黑色袋子及袋子內之現金40,400元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受有40,4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8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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