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53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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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35號
原 告 葉晴雅

被 告 吳品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先前看到被告所經營之「mora 輕奢飾品」,宣傳某包款特價680元,因見該包款容量頗大,且主打輕巧,原告因而有購買之慾。

惟該包款背帶與包包體積比例成反比,原告擔心日後使用不久背帶即會斷裂,故詢問被告該包款之承受重量,被告回覆:「建議不要被(背)太重唷」,然其所上傳圖片卻顯示可同時裝入摺疊傘與10吋平板電腦等其他物品,甚至於限時動態裡面更說明可同時裝10吋平板及850毫升礦泉水。

基於一般經驗,前開物品均為有一定重量之物,與被告原先所述有悖,而欲更仔細詢問,惟被告卻稱無法放置上述物品,原告欲釐清是否自己誤解,卻遭被告謾罵「白目」。

而「白目」是形容搞不清楚狀況、不識相、亂說話、自作小聰明與白痴含義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侮辱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傳送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其內容充斥辱罵及反覆強調原告為白目等貶抑原告之字句「就真的蠻白目的」、「不是說你這人是自目(名詞),是指你所說的話很白目(形容詞)」、「找不到更好的形容詞形容了」等言論,同時嘲諷原告之國文程度。

被告以「白目」之字眼謾罵原告,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受有苦痛,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兩造對話之截圖,被告先以溫和態度勸說原告「建議不要揹太重唷」,並再附上容量示意圖提供原告作為參考,原告回覆「平板跟雨傘都蠻重(笑哭臉)」,然此表達方式上使人感到不舒服、帶有頂嘴之意,被告才回覆「沒有叫你(一定要)放雨傘跟平板阿…」,說明並沒有要求一定要照示意圖上使用此款包包,僅供容量大小參考,原告卻再回嘴「還是我有什麼誤解」,被告回覆原告上一句提問「沒有是你問話很白目」,而被告所用「白目」之詞僅敘述原告回嘴之行為「幼稚、不禮貌」之意,並無眨低其人智商及人格之意。

且被告原意已具體敘述「不是說你這人是白目 (名詞),是指你所說的話很白目(形容詞)」,顯無攻擊被告的智商及人格,僅用來形容原告以諂笑回嘴方式對待網路賣家用心介紹之行為,且被告亦向原告說明並無眨低原告之意,「白目」一詞僅形容原告之行為並非其本身,嗣原告於隔日再度向被告留言挑釁,使得被告當下情緒受刺激才反覆強調有關「白目」之言論,但被告並未受原告誘導而公開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又被告單憑設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無從得知原告之真實身分,亦無導致原告社會名譽減損,況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因該對話内容遭受何等具體損害,自難認屬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再者,被告所為「白目」之說詞並無誹謗原告之意,且僅在一對一私訊內容中並無散佈公開,縱認被告有侵權亦難認已達嚴重侵害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中,以「白目」乙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含有「白目」之訊息回覆原告,惟否認有侮辱原告之意思,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被告為「mora 輕奢飾品」蝦皮賣場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之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向被告詢問有關其出售之包款裝載重量,原告先向被告詢問:「請問繩子的部分耐重嗎,因為看起來蠻細的(表情符號)」,被告回覆:「建議不要被(應為背之誤)太重唷(表情符號);

(包款大小容量示意圖)圖片給您參考(表情符號)」,原告表示:「平板跟雨傘都蠻重的耶(表情符號),請問有內裏可以看嗎」,被告回覆:「沒有叫你放雨傘跟平板啊…」,原告表示:「你那張示意圖不就是表示可以這樣放嗎…還是我有什麼誤解…」,被告回覆:「沒有,是你問話很白目」,原告表示:「你們自己寫可以放平板的,我哪裡白目,我還檢舉你們廣告不實違反消保法欸,還有,你這是妨礙名譽,勸你還是謹慎發言」;

被告復於111年6月29日11時9分傳送:「就真的蠻白目的(表情符號)」、「不是說你這人是自目(名詞),是指你所說的話很白目(形容詞)」等訊息,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35、97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傳送「白目」之言詞予原告,而「白目」乙詞,於一般社會通念及使用習慣上,固有貶低他人評價之意,然上開訊息為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對話,並非公開之言論,已難認被告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

再綜觀兩造對話之整體脈絡,原告向被告提問其出售之包款可承受之重量問題,經被告回覆後,原告仍一再針對物品重量反覆提問,被告始回覆「白目」之言詞,足見被告係出於對原告反覆提問之行為表達意見,並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

被告所為「白目」之言詞縱令原告感到不快,用語亦稍有欠當,然其所為非屬無端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依前揭說明,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曉慶以證明兩造爭執過程,然此部分並無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故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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