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547,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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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許進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蛋箱佔用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地點),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停放於系爭地點時,竟遭被告甲○○拒絕,並於旁拍攝原告之人、車,且恐嚇原告要將上情傳送至社群網站,經原告告知僅下車買菜速去速回後,被告甲○○猶報警舉發原告違規停車,致原告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致原告受有損失,又被告乙○○以蛋箱佔用系爭地點之行為及被告甲○○對原告之恐嚇行為,均應各賠償原告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稽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

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

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繳納罰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係因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遭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以900元之罰鍰,此與被告乙○○有無以蛋箱佔用系爭地點無涉,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蛋箱置放之位置與原告停放車輛間尚有一段空隙,亦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乙○○放置蛋箱於系爭地點與其交通違規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繳納之罰鍰,顯屬無據;

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對其為恐嚇之行為,均未見其提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

執此上情以觀,實難認原告之起訴係基於正當目的,且其主張之事實顯亦欠缺合理依據,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又原告僅因交通違規遭裁罰,即濫行對鄰近報案之店家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屢次對不同之民眾向法院提起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試圖透過調解程序,騷擾民眾而取得賠償,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本件訴訟亦屬一例,顯見其耗損司法資源情節非輕,且使民眾徒增訴累,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處以30,000元之罰鍰,以儆效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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