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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進旺、許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以「聲請更裁暨開庭審理狀」及「聲請更裁暨開庭審理狀㈡」,聲請本院更正判決及開庭審理云云。
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
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在內。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為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指謫系爭判決有誤解之處,均係承辦法官就個案中之爭議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判斷,並無誤寫等顯然錯誤之情事,尚難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得以更正之方式為之,於法尚有未合;
又系爭判決既已宣示判決,自無法再開審理庭期,從而,上訴人聲請再開庭審理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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