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新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洪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新小字第56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4 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志遠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