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594,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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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陳以文

被 告 焦耀廷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東側逆向行駛,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維修,維修費用估計95,630元,經原告通知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會勘,最後同意以5萬元交修,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元。

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明顯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卻對原告提起訴訟,致原告需時常跑法院,長期精神不寧、寢食難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有提起刑事上訴,故不同意賠償,亦不願意調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9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大內區大內橋北側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內橋北側時,未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再駛入178號線道,貿然自大內橋北側道路以西往東方向逆向駛入178號線道,再斜穿橫越行車分向線至178號線道之西向東車道,適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沿178號線道東向西車道駛至此,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鼻樑、右上眼皮、右眉旁、右下眼皮、右鼻翼撕裂傷、上唇穿刺傷、撕裂傷、右手肘擦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及挫擦傷、右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00頁),堪認屬實。

原告固主張被告有逆向行駛之行為云云。

然查,依上開警方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行進方向為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西向車道上,被告並無逆向行駛在對向(東向)車道之情形。

次查,兩造車輛碰撞點及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固在被告之逆向(東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7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行至事故地點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逆向橫越馬路,發現時距離已經很近,來不及煞車,立即往左閃避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行車至肇事地點之際,係因發現原告自路旁違規駕車横越在其行進之西向車道,未及煞車,始緊急將車頭偏向左側閃避,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此時亦為行進狀態,亦同時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導致碰撞點發生在被告之逆向(東向)車道,實非被告事故前即有逆向行駛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至後車輪、近3分之2前車身已進入178號線道東向車道,僅餘3分之1後車身在西向車道,又兩車碰撞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被告機車之前車頭,現場地面並未留有被告機車之煞車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1-67頁)。

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未遵行車道行駛而貿然逆向橫越178號線道,惟系爭車輛係橫越178號線道一段距離後,始與直行而來之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再參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並未留有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足認被告見原告違規駕車橫越馬路時,並未採取任何避煞措施。

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在該處之視線並無受阻之情事,應能於發現原告上開行車動態時,即時採取煞避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煞避之措施,直至接近系爭車輛時始往左閃避,除原告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橫越馬路之過失,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0-103頁),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本院就被告過失之認定相符。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雖認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斜穿橫越道路,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8308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109頁)。

惟查,上開覆議意見書漏未斟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橫越178號線道一段距離後,被告再未為任何煞避措施之情況下,兩車始發生碰撞,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對於變更認定之原因、理由等事項,均未有任何說明,故本院自難以該覆議意見書之覆議結果作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判斷之參考,併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雖登記為真順商行所有,該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原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系爭車輛歸屬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車廠估價維修費用為95,630元,最後以5萬元交修,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

惟查,經本院核對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金額,系爭車輛原先估定之維修費用總金額為85,830元,而其中零件部分(含前左車門15,200元、前左車門玻璃2,200元、前左玻璃紙1,000元、前左外水切480元、前左電動玻璃升降機2,500元、前左車門六角鎖1,100元、前左牛腿〈即前左平衡拉桿〉1,050元、前方向主機35,600元、晴雨窗600元、左車門內肚板1,600元、左輪胎蓋1,200元)共62,530元;

板金工資部分(含前輪定位1,000元、天篷頂鈑金校正2,600元、左前柱校正1,000元、左中柱校正1,000元、前桿、水箱護罩拆裝800元、上述零件拆裝工資7,600元)共14,000元;

烤漆部分(含前左車門烤漆2,800元、前左輪弧烤漆1,200元、天篷頂烤漆3,500元、左中柱烤漆1,800元)共9,300元。

而依估價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比例計算,其中零件部分為36,427元【計算式:62,530×50,000/85,830=36,42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板金工資及烤漆部分為13,573元【計算式:(14,000+9,300)×50,000/85,830=13,573】,然此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故自出廠起至109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36,42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071元【計算式:36,427÷(5+1)=6,071】。

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3,573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9,644元(計算式:6,071+13,573=19,644)。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單純財產上損害,然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之相關訴訟需經常往來法院,而有心神不寧、寢食難安之症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非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亦有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橫越馬路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北側之未命名道路欲至178號線道之西向東車道時,未先沿大內橋旁之迴車道行駛後再駛入178號線道,竟貿然自大內橋北側道路以西往東方向逆向駛入178號線道之東向西車道,再斜穿橫越行車分向線至178號線道之西向東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重大,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893元(計算式:19,644×30%=5,893)。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揆諸上開規定,應經原告對被告為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主張應自109年7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其並未提出曾於109年7月22日前催告被告之證據,自不得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參本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3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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