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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附表,僅記載利息起算期間之起日,漏未記載計算之訖日,而有漏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民國) 1 36,498元 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7,321元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06元 1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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