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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孟濤偉
被 告 林財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8月6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2,457元。
又被告如未按系爭契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至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1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63,882元,及未清償期前遲延費362元。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4元,及其中63,882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違約金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外,倘未明確約定,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與同屬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兩者自不得重複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當事人同時約定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時,僅得擇一請求賠償其遲延損害。
㈢查依原告所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四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有該約定書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遲延利息、違約金有明確約定。
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雖原告具狀稱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但並未提出依據及相關事證供參,約定內容亦顯無懲罰之記載,自難採信。
本院僅得認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揆諸上揭說明,遲延利息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同屬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生損害,兩者僅能擇一請求,否則有重複賠償之虞。
故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另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44元,及其中63,882元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參照,又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僅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違約金之請求,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訴訟費用,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暨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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