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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吳丞燿
被 告 陳建良
鍾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小額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6755號車輛)所有權人亦應與被告陳建良負起連帶賠償責任,而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8頁)。
核原告追加系爭675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鍾美花為被告,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6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鍾美花所有之系爭6755號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華路、大橋二街及中華西街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因不依號誌行駛,而與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蔡綉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305號車輛)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2305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2305號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24,00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嗣蔡綉花已將系爭2305號車輛修復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鍾美花為系爭6755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告陳建良有無駕駛執照,亦應與被告陳建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2305號車輛車損照片、系爭2305號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第3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分別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6755號車輛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陳建良未領有合格駕駛自小客車之執照,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卻於前述時、地駕駛被告鍾美花所有之系爭6755號號車輛,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卻於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交岔路口,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而未待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頭時,即貿然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建良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2305號號車輛,足認被告陳建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機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機車者,除非機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建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6755號車輛既為被告鍾美花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鍾美花將系爭6755號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建良使用乙情,尚非無據,且被告鍾美花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鍾美花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系爭6755號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建良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被告陳建良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陳建良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建良既因過失損壞系爭2305號車輛,則對於系爭2305號車輛遭被告陳建良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2305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4,000元(含工資費用14,000元、零件費用10,000元),且系爭2305號車輛為95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23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10,0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000元,總計系爭2305號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5,6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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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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