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楊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88,32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83,32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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