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706,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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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706號
原 告 陳泳澄
被 告 楊能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縮減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12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光二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右側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急煞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腹壁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且休養11日無法工作,期間適逢中秋連假,當時原告於餐廳工作屬業務極繁忙時期,因請假致無法領得中秋節加倍工資,與全勤獎金,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而原告請假至法院、永康區公所與被告商談調解,受有請假10小時與全勤獎金之不能工作損失共3,214元,總計不能工作損失為16,414元。

另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以2,500元新購之全罩式安全帽結構受損已無法再使用,及系爭機車支出維修費用34,400元。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6,00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腹壁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及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調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690元部分: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69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希拉亞骨科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6,414元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包含11日工資、中秋連假1日工資加倍、全勤獎金等共1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為腹壁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經急診治療後,醫囑記載宜休養觀察三天,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茲依據原告110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030元(計算式:30,300303=3,030),核屬有據。

至原告以其當時任職餐廳,工作性質顯需長時間站立、走動,請求超過醫囑休養期間3日以外之其餘天數不能工作損失、中秋節連假加倍工資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失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實際休養期間為11日之相關事證(如請假單),亦未提出該月份收入減少之薪資單供本院調查審認。

至其提出之希拉亞骨科診所診斷證證明書,係記載「宜休息及避免劇烈運動」,亦非需「休養」之程度。

及依審判實務經驗法則,挫擦傷之傷勢輕微,通常休養期間為3至5日,鮮有休養期間長達10日,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需休養長達11日,所提事證不足,亦與審判實務經驗不符,尚難採信。

是原告請求超過醫囑休養期間3日以外之其餘天數不能工作損失、中秋節連假加倍工資損失及全勤獎金損失,尚無依據,礙難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至法院、永康區公所與被告商談調解,受有請假10小時與全勤獎金之不能工作損失共3,214元。

惟原告參與調解、訴訟主張權利往來公所調解委員會、司法機關之請假無法工作薪資減損屬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侵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縱因此支出一定之勞費,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全罩式安全帽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以2,500元新購之全罩式安全帽結構受損已無法再使用,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云云。

惟依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卷內警方拍攝系爭事故原告財物受損照片,未有安全帽受損照片,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為腹壁擦傷、雙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雙手擦傷等,皆為四肢、腹部受傷害,未有頭部受傷情形,無從推認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安全帽受損。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安全帽受損之佐證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不足,賠償安全帽受損2,500元之主張,無足採認,不應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34,400元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4,400元,並提出進豐車業估價單一紙為證。

經本院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出廠日係西元2018年7月出廠,計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2日,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應以零件殘值8,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00÷(3+1)≒8,600】,並經本院當庭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未有工資費用記載,僅以上開零件殘值為其修復價值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8,600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用2,69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0元、機車維修費8,600元,合計為元14,320元。

㈢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原告警詢時稱:當時直行中,車速沒有印象了,對方的機車在我左前方(雙方距離已經不太確定)。

我原本要閃避他並減速,但是對方太突然右轉,所以我便立即加重剎車以致打滑摔車,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案卷內之原告警詢筆錄查明無訛,顯然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參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楊能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泳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大致相符。

是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兩名駕駛人同有疏失,且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百分之50肇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須與被告同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

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7,160元【計算式:(2,690+3,030+8,600)×(100%-50%)=7,160】。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機車維修費為14,32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160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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