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7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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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朱禾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善化區178線與台1線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黃品蓁駕駛兼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受損後,由百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848元(工資25,408元、零件12,44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466元。

另系爭事故依警局肇事資料初步研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但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固為右轉,但駕駛人黃品蓁表示伊很早就打右轉方向燈,因此,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認駕駛人黃品蓁無肇事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原告乃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茲就上開修復費用,並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6,466元等語。

㈡至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乙節,雖警局肇事資料初步研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然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固為右轉,駕駛人黃品蓁表示伊很早就打右轉方向燈,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事故發生,因此,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黃品蓁無肇事責任,不應由原告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品蓁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經修復共支出費用36,466元。

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並提出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烤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書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查黃品蓁於警詢時稱:「我的車輛是直行行駛,我是行駛在該車禍路段前已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遭一部同向普通重機車996-PFQ號擦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的車輛是直行行駛,我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當時速度有比較快點,當我發現同向自小客車時,已經煞不住車子,所以擦撞同向自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駕駛人黃品蓁為右轉車輛,被告為同向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黃品蓁駕駛之車輛應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但被告見前方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已能預見前方車輛之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卻未減速,以致兩車發生擦撞,兩名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均有疏失,應能認定。

原告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黃品蓁無過失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承上調查,被告因有上述之行車疏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因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壞賠付37,848元予被保險人黃品蓁,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嗣本院當庭提示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表示同意系爭車輛修復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6,466元,則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466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固有上開行車疏失,但駕駛人黃品蓁為轉彎車輛,雖已打右轉方向燈,仍應注意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狀況,而非因此免除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本院認兩名駕駛人同有疏失,且過失程度相當,各應負50%過失責任。

則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金額為18,233元(計算式:36,466×0.5=1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6,466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233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茲因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按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應負擔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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