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沈德麟
被 告 陳翰緯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洪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1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復於111年12月28日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翌日,上開變更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以下簡稱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系爭國宅社區規約(以下簡稱系爭規約)及系爭國宅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之義務。
詎被告自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合計已積欠8,400元,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款、第4款、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400元等語。
㈡被告確實有積欠管理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是有依據的,至於被告以屋頂漏水拒絕給付管理費,但是我們大樓針對漏水的部分有訂定漏水補助辦法,只要住戶有去修繕,我們就會予以補助部分款項(目前是5%),但是被告沒有聲請補助,而且原告認為管理費及漏水是不同的事情,無法抵銷。
大樓也不是只有頂樓漏水,其他樓層的牆壁部分也有可能漏水,如果被告藉故以此方式拒繳管理費,會影響整棟管理業務的推動。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被告為系爭國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700元,而被告並未繳納110年度之管理費合計8,400元等節,均不爭執。
房子是出租,房客都會從租金中扣除管理費,代為繳納管理費,後來因為大樓其他住戶要求,所以才叫房客不要去繳,被告認為管委會應該要負責修理好,才願意付管理費。
㈡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係因原告有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公共基金管理失當、未積極爭取屋頂層設置太陽光電、補助老公寓設置電梯等多項違失,違反管理費收繳目的,且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被告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盼獲得原告對被告權益之重視,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
屋頂層共用平台之漏水修繕,應由原告負責,並以公共基金支付,原告卻要求住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已違背執行職務,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及之補助,是把漏水戶當為乞丐待之,難道司法人員能認同嗎?被告及其他住戶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是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原告110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函文、臺南水交社郵局第205號、第75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7日同意原告管理組織報備改選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109年度新任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為憑,復據被告到庭自認在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未盡社區管理修繕職責、公共基金管理失當、未積極爭取屋頂層設置太陽光電、補助老公寓設置電梯等多項違失,違反管理費收繳目的,且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基於社區住戶權利義務應公平落實,被告始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盼獲得原告對被告權益之重視,及積極改善上開違失云云。
惟查,繳納管理費係被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向被告收取管理費,難認係違反公共利益,且於法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執行職務有所缺失云云,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拒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管理費收繳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