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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政伸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處,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謝錦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上開事故由臺南市警察局楠西派出所處理。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在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的車輛,並造成乙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負肇事全責。
查乙車經高都汽車估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977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又原告支付修復費用為63,977元,但零件費用同意依法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故本件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減縮為26,527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對於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㈡被告爭執的是肇事責任歸屬,被告當時雖然在倒車,但是原告承保車輛也在行進中,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也與有過失,應該分擔一半的肇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乙車,導致乙車受損,經修復共支出費用63,977元。
原告業已理賠被保險人,並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書證為憑,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函送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甲車駕駛人為倒車狀態,應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而依警局檢送之現場照片,當時天氣佳,光線明亮,周遭為大片空地,並無明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甲車駕駛人卻未注意後方來車,以致發生碰撞,可認甲車駕駛人有未注意其他車輛行車疏失之事實無誤。
原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已依據保險契約理賠與予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支付修復費用63,977元,但零件費用同意依法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僅請求賠償修復費用26,527元,應予准許。
㈢惟被告抗辯:乙車駕駛人當時亦在行進中,亦有行車疏失,應分擔肇事責任,原告則堅持應由被告負全責云云。
茲因上開爭執事項,涉及被告合理之賠償金額,本院亦有調查審認必要。
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上開肇事資料檢附之現場照片,乙車駕駛人駛入空地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甲車處於倒車狀態,於兩車接近時,採取按鳴喇叭方式提醒被告後方來車,或適度後退保持兩車間距,以避免發生碰撞等措施,其顯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及採取必要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可認乙車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行車疏失,被告抗辯乙車駕駛人與有過失,核屬可採。
㈣承上調查,本件事故肇因於甲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卻疏未注意,乙車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行車疏失,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害。
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固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26,527元,已如上述。
然審酌卷附相關肇事資料、兩造之陳述答辯及舉證,本院認兩車駕駛人之行車疏失程度相當,應各負擔一半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3,263元5角(計算式:26527×0.5=13,263.5)。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26,527元,再依據兩車駕駛人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3,263元5角。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63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
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兩造各負擔500元,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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