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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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