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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37號
原 告 李秀蓮
被 告 周譚玉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外垃圾集中堆放地點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血腫、右側性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且原告右腳亦有受傷(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遭被告攻擊受傷,除身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受到極大驚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
惟前開證據資料縱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然尚無從認定系爭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10年11月26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上臂挫傷血腫(舊)、右側性前臂挫傷、右前臂擦傷」,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10年11月24日已相隔2日,倘原告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衡情應即時前往醫療機構就醫診治傷勢,藉以保存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資料,豈有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前往醫院就醫之理,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尚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曾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而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法確認案發在場之人身分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事發地點亦無監視器畫面可調閱,僅有原告單方面指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㈣基上,本件原告除本身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另提出其他有別於刑事偵查程序之新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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