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小,8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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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84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陳弘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被 告 林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各負擔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弘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韋呈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5萬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因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弘德應給付原告張晉福91,100元,及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韋呈應給付原告施淑美71,000元,及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晉福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房屋(位於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弘德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8房屋(位於4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而原告張晉福曾請抓漏防水工程人員確認是被告陳弘德之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損壞導致漏水,造成原告張晉福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嗣原告張晉福委請聯昇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該工程行以塑膠天花板遮掩剝落處,支出修繕費41,100元。

另原告張晉福長期因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感到恐懼及危害住家安全,故請求被告陳弘德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前也是各自修繕,當時修繕之油漆工說是防水沒做好才會滲漏水。

㈡原告施淑美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4房屋(位於10樓,下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林韋呈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8房屋(位於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

而原告施淑美曾請抓漏防水工程人員確認是被告林韋呈之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損壞導致漏水,造成原告施淑美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嗣原告施淑美委請聯昇室內裝修工程行修繕,該工程行以塑膠天花板遮掩剝落處,支出修繕費21,000元。

另原告施淑美長期因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感到恐懼及危害住家安全,故請求被告林韋呈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103年是水管破裂造成滲漏水,但前屋主只找油漆水泥工修補,而不是找專業人士修繕,故認為是防水層沒做好,造成鋼筋鏽蝕、水泥剝落,水泥剝落位置與103年滲漏水位置相同。

㈢原告等曾就上開房屋漏水問題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由兩造共同修繕房屋防水層,然遭被告等拒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陳弘德應給付原告張晉福91,1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韋呈應給付原告施淑美71,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弘德辯以:原告張晉福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脫落是因為伊房屋漏水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張晉福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韋呈則辯以:依原告施淑美提出之資料看不出有滲漏水痕跡,且該資料為103年間原告施淑美與前屋主成立調解之資料,無法證明是最近才滲漏水,況103年原告與前屋主同意要各自處理,與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張晉福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造成鋼筋鏽蝕、水泥剝落,係因被告陳弘德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受損所致;

原告施淑美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造成鋼筋鏽蝕、水泥剝落,係因被告林韋呈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受損所致,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揭說明,原告等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張晉福主張被告陳弘德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防水層損壞,導致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鋼筋鏽蝕、水泥剝落;

原告施淑美亦主張被告林韋呈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損壞,導致其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造成鋼筋鏽蝕、水泥剝落,固提出天花板滲漏水、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施作塑膠天花板照片、估價單、原告施淑美與防水工程廠商Line對話截圖為證(司促卷第13、25-33頁、本院卷第43頁)。

然上開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張晉福、施淑美各自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之情形,與委請修復項目、費用,並無足證明原告張晉福、施淑美各自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何。

又觀之原告施淑美與防水工程廠商Line對話內容可知,該防水工程廠商僅是由原告施淑美提供之照片初步推斷漏水原因可能是廁所防水層產生問題,如需要儀器檢測就針對廁所樓板做檢測,如原告施淑美不放心,可追加冷熱水、排水系統偵測等語,惟該防水工程廠商並未透過儀器或是其他測試方法,確認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確實漏水原因是否與其初步推斷一致,且該防水工程廠商並未至現場進行實地檢測,尚難僅憑其依原告施淑美提供之資料所做初步推斷,即認定原告張晉福、施淑美各自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及鋼筋外露之原因,係因被告陳弘德、林韋呈各自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受損所致。

又造成漏水之原因多端,應由專業之鑑定單位鑑定,始可確認漏水之真正成因,而原告等曾於111年2月15日調解期日聲請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同意先支付鑑定費用,嗣後又以擔心鑑定須拆除已施作之塑膠天花板導致水泥掉落之疑慮而不願意鑑定,而原告等除前揭提出之照片、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被告等各自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11樓房屋防水層毀損所致,是原告等就其主張既未能舉證,其等分別請求被告陳弘德給付修繕費41,1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林韋呈給付修繕費21,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張晉福、施淑美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陳弘德給付原告張晉福91,100元;

被告林韋呈應給付原告施淑美71,000元,及均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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