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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蔡和佃
被 告 曾鼎翔(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於111年9月11日死亡乙節,有民事起訴狀、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檢附理由以書狀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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