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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小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怡廷
林秋枝 住○○市○○區○○里○○街00號 共同代理
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甲○○之住所或居所,併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所明定。
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台南市○○區○○街0000號7樓,但據第三人來宏遠來電告知,二人已分手很久,並未同住,亦無法與相對人聯繫。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確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是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書狀顯有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以致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有命補正必要,如逾期未補正,本院逕駁回聲請人之訴。
另與相對人同姓名者人數眾多,無法確認何者為本件之相對人,提出之書狀請併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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