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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潘燕秀即浚達工程行
被 告 黃凱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委請原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13棕櫚泉3期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完成系爭工程。
詎被告竟惡意拖延不願付款,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至111年5月25日方設立登記,營業名稱為「浚達工程行」而非「浚達油漆防水工程行」,然原告以「浚達油漆防水工程行」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亦無可能於109年12月以「浚達工程行」之名義開立估價單;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亦在現場從事工作,被告並無委由原告施作而係自己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及訴外人黃俊達斯時係因與被告熟識而願無償提供被告油漆及協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間並無任何對價之約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5,000元,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情,有施工照片、估價單、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可參)。
經查,浚達工程行係原告所獨資,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起訴時雖以「浚達油漆防水工程行」之名義作為原告,此與原告登記之名稱「浚達工程行」稍有不同,但僅差別在於該獨資商號營業項目之名稱略有差異,實際上與潘燕秀即浚達工程行作為原告無異,而不影響主體辨識之同一性,是被告徒以原告民事起訴狀僅以浚達油漆防水工程行作為原告,而主張無當事人能力之辯解,難認有據。
⒉被告固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97頁至第103頁),其中於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提及「我們有漆不花錢」等文字,用以證明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係原告及黃俊達願無償幫忙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云云。
惟稽之證人黃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原告之同居人,被告先前有嘗試自己買材料施作頂樓之防水工程,但都失敗,所以才請原告幫忙,所以伊有去現場評估、估價,估價後就請原告轉達被告金額,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為了向伊學習如何施作防水漆,所以有在施工現場看,但因為被告不會塗料,所以只有在不重要的地方,才會在現場拿起滾輪把玩,甚至後來被告還嫌太熱而離開,因此系爭工程大多數都是由伊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核與原告陳稱:被告原本要自己做,但被告臨時打給伊還是需要幫忙,但這個幫忙並非是無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兩造間確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並無被告所述原告係無償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提及「我們有漆不花錢」等字眼,從字面文義以觀,充其量亦僅能論斷油漆材料部分不需要費用,但未及於工資等其他費用,是自難僅憑上開文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係至111年5月25日始設立登記,因此不可能於109年12月17日以「浚達工程行」之名義開立估價單云云,惟依證人黃俊達於本院時之證稱:在設立登記以前,是伊在工作,原告幫忙收尾,後來就以原告作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原告雖於109年12月17日開立估價單後始以「浚達工程行」之名義設立登記,惟在設立登記前既已有營業之事實,即難一概否認原告設立登記前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以其係獨自搬運油漆至施工現場,主張其係要自己施工云云,惟被告載運油漆之原因多端,縱被告所述有協助載運油漆之事實為真,以被告自承兩造間原係親密之友人關係,亦不無可能係為加速系爭工程之進行而協助載運油漆,因此尚難以此遽論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
再被告雖又提出其與黃俊達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用以證明其並無能力支付防水隔熱漆彈之材料費3,000元,豈有可能與原告間約定承攬報酬65,000元云云,惟細繹該對話紀錄之對話日期係在110年6月28日,乃在系爭工程完成後而非完成前之對話,自無法以此對話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工程款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111年8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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