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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雀蕊瑪(FRIAS CHERRY MAE ALOLOD)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則分別為: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及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是以,如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引進外國人,經其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並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19號),聲請人主張其為菲律賓籍人士,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核,聲請人既以外籍勞工身分來臺工作,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經聲請人切結推定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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