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1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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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謝秉峰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侯翰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0條第1項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773元,嗣因撤回精神慰撫金、搭乘計程車返回學甲之車資,及營業損失日數改以20天計算,乃變更請求金額為85,42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補正狀再為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90,733元,然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再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南市永康區成功路與振興路路口路邊停等出車,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擦撞至左前輪,導致系爭車輛左側板金等處受損,經修復,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萬元。

另車輛修復共計20日,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1,771元計算,營業收入減少35,420元。

㈡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但靠行在車行,發生事故後,車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無過失,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0,00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5,420元等語。

㈢車輛修復,原告只有把車子拖吊到那邊去而已,修復費用是保險公司跟保養廠談的。

伊是開夜間,車子是110年10月24日晚上進廠維修,當天就無法營業。

保養廠大約是第20天通知原告可以取車,但是原告沒有錢可以拿車,延誤3天才去取車。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關於修復費用50,000元,被告無意見。

但是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之修復天數,被告有意見,合理修復天數大概是15日。

原告自己也承認,保養廠通知車子可以去牽了,但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有遲誤日數。

至於原告提出之函文,以1天1,771元計算,被告沒有意見,但是零件要計算折舊。

如果不計算折舊的話,則每日營業額應以800元計算,被告認為合理的賠償金額是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15日的營業損失(以每日800元計算),合計62,000元。

㈡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無過失,及修復費用是被告的保險公司人員與保養廠洽談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等於路邊,突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往前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板金及零件受損,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審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之相關肇事資料,被告警詢時坦承當時駕車左轉,因撿東西才發生碰撞肇事等語。

足見,本件交通事故顯因被告個人疏失,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而受損,原告並無疏失,應足認定。

㈡承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車疏失而受損,原告並無疏失可言。

原告雖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但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補正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車輛維修費用5萬元、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5,42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照片為憑。

被告則以上情為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經查: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查系爭車輛修復事宜,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信與保養廠接洽,並約定以5萬元「包修」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估價單「50000元包修」之記載可參。

而所謂之包修,乃指車輛修繕,包含工資、板金、烤漆及零件更換,於一定價格內完成修復,零件更換不以新品為限。

系爭車輛既由被告之代理人與保養廠接洽,並約定以50,000元包修,被告對此修復費用,自應如數賠償,其事後以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顯與約定不符,並非可採。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當日即送往保養廠,修復天數為23日,請求2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惟被告質疑上開修復日數之合理性,兩造並於訴訟中移付調解後,對於修復天數為20日,已有共識,未再爭執,故本件修復期間以20日計算。

及原告主張台南市計程車駕駛人一日收入為1,771元,則提出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供參。

該函記載…「計程車駕駛人每天營業總收入」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整,…之內容,並經本院查詢交通部統計處統計之相關資料相符,應可採用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

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以修繕天數20日、每日營業收入1,771元,請求被告賠償35,420元,自屬合理。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000元及修復期間2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35,420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33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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