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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羅銘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而原告為刑法第224條罪名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姓名以甲女代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晚間9時、10時許,至原告與訴外人呂佳燕所共同承租於臺南市安南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嗣呂佳燕因故外出,屋內留有兩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蛋」之男子。
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翌日(11日)上午8、9時其離開該租屋處前之某時許,利用綽號「蛋蛋」之男子熟睡及原告身體不適躺在床上時,無視原告反覆以口頭表示「不要」及推擠、撥開被告等抗拒行為,以身體之優勢,撫摸原告胸部,並以另一手壓制原告之手臂,再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自由、貞操權受有侵害,且因此造成原告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身體壓在原告身體之上方,並將腳壓住原告之腳後,以手撫摸原告之胸部,再撫摸原告之生殖器,期間原告雖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之手,被告卻對原告表示「放輕鬆」、「會很舒服」等語,仍接續撫摸原告之生殖器,直到原告持續表示不要,被告始住手,而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刑事庭審理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呂佳燕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原告有用臉書傳送「救我」、「他摸我」、「幹」等文字,伊回覆會處理後,原告旋傳送「我想消失」之文字,後來伊有將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告,質問被告是否有對原告亂摸,被告僅回稱一下下而已,且表示因為原告沒有閃,才忍不住用原告等語綦詳(見新簡卷第41頁至第49頁),並提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新簡卷第51頁至第55頁),且原告之陳述亦通過法務部廉政署109年度廉測字第38號測謊鑑定,而無不實之反應等情,亦有該署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新簡卷第77頁至第95頁);
參以,上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就被告有以手指撫摸原告之生殖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或其他足資本院參考之事證以實其說,且稽之證人呂佳燕之證述及呂佳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於上開時、地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前揭行為,致侵害原告性自主之自由權、貞操權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來源仰賴配偶;
而被告之教育程度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在卷(見新簡卷第158頁、第17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新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件存置袋),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8日寄存於被告轄區派出所,並自同年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原告就前開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屬允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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