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19,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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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賜得


被 告 王鳳美(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06 年度臺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王鳳美於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95年4月12日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透過戶役政系統所查知,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可知原告起訴時,乃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揆之前揭說明,因無從命補正,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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