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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邵苡瑄
邵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邵維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苡瑄邀同被告邵維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332,242元,依約應於被告邵苡瑄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償還,而其已於109年7月畢業,應自110年7月1日開始攤還。
惟其自110年8月1日起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332,24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邵維鈞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邵維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邵苡瑄表示:對於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借據等書證,均不爭執。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貸款金額未清償,因為搬家,未收到繳款通知,才會沒有還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復據被告邵苡瑄當庭自認在卷。
是被告邵維鈞經合法通知,雖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64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64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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