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25,2022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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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勝輝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國慶


陳榮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弘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顏基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陳國慶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029,871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64,12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丁○○分別以新臺幣1,029,871元、新臺幣1,964,12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超越前車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之車輛,適對向車道有車輛駛至,被告丙○○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先與訴外人陳思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失控再與對向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柏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柏諺因此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月6日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045元。

⑵喪葬費232,200元:原告甲○○因王柏諺遭不法侵害致死,支出喪葬費共232,200元。

⑶扶養費1,457,489元: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9歲,依內政部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3.04年,是原告甲○○滿65歲後得受扶養17.04年(計算式:49+33.04-65=17.04)。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又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王哲勗,於原告甲○○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

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57,489元(計算式:20,114×12×12.0769÷2=1,457,489)。

⑷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甲○○為王柏諺之父親,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甲○○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⑸以上金額合計為6,202,734元。

⒉原告乙○○部分:⑴扶養費1,643,233元:原告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44歲,依內政部108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1.62年,是原告乙○○滿65歲後得受扶養20.62年(計算式:44+41.62-65=20.62)。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公布之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又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子女王哲勗,於原告乙○○年滿65歲時已有扶養能力。

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43,233元(計算式:20,114×12×13.616÷2=1,643,233)。

⑵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乙○○為王柏諺之母親,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乙○○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

⑶以上金額合計為6,143,233元。

㈢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致王柏諺死亡,僱用人即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肇事車輛為被告戊○○所有,被告戊○○明知被告丙○○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能駕駛車輛,竟將自己名義借予被告丙○○使用,購買其執業所需之肇事車輛,或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丙○○使用以致肇事,被告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無被告戊○○出借名義或肇事車輛之幫助行為,被告丙○○不可能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即被告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被害人王柏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戊○○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段、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之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202,734元、原告乙○○6,143,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則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伊有過失無意見,另對於原告甲○○請求喪葬費用亦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則以:⒈對於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王柏諺死亡之事實,以及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均不爭執。

被告丙○○是受伊委託幫伊載運豬肉,就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意見如下:⑴原告甲○○部分:原告甲○○雖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是原告甲○○主張其受扶養權利受有損害,尚難認定。

倘認原告甲○○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應為其子女王哲勗、王柏諺及配偶即原告乙○○共3人,原告甲○○漏未將原告乙○○同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甲○○主張之受扶養金額應除以3,方為本件得向被告丁○○請求受扶養費數額,故原告甲○○主張其有受扶養權利損害1,457,489元,應無理由。

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屠宰豬隻代工,依豬肉市場之需求而定其收入,平均每月收入僅4萬元有餘,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原告甲○○請求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遠超過被告丁○○經濟所能負擔,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⑵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雖主張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但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

倘認原告乙○○有受扶養權利,亦應以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子女王哲勗、王柏諺及配偶即原告甲○○等3人為計算,原告乙○○漏未將原告甲○○同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乙○○主張其有受扶養權利損害1,643,233元,應無理由。

且請求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非被告丁○○經濟所能負擔,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則以: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

被告丁○○曾向他人借名購買車輛,嗣因交通違規次數太多,而不願再借名給他,被告丁○○轉而向伊借名登記為名義人,伊並不認識被告丙○○。

伊是事後才知悉被告丁○○購買之車輛肇事,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員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使用,與伊無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未考領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9年6月20日23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康區鹽洲里編號25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中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訴外人李沛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適因對向有車輛駛近,被告丙○○為閃避對向來車遂駛回原車道,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與對向由王柏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思涵、王柏諺均人車倒地,王柏諺則受有第2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4、5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7月6日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原告甲○○、乙○○為王柏諺之父母;

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被告丙○○係受被告丁○○僱用載運屠宰後豬隻至市場,於載運屠宰後豬隻途中發生系爭車禍;

及被告戊○○係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等節,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王柏諺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5、25-29、49頁、新司簡調卷第17-21、23-26、33-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違規行為,致先與陳思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失控撞及王柏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柏諺傷重不治,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王柏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僅係受其委託幫其載運豬肉云云,惟被告丁○○從事屠宰豬隻代工,肇事車輛係其以被告戊○○名義購買,並由其交予被告丙○○使用,以載運屠宰後之豬隻交給訂購之市場攤販,而被告丙○○係在載運至市場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客觀上即具備為受被告丁○○所僱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外觀,依前揭之說明,堪認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受僱人,是被告丁○○抗辯被告丙○○僅係受其委託載運豬肉云云,即無足採。

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丁○○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肉品執行職務時,因超速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未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等違規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其僱用人即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名義購買之肇事車輛,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王柏諺死亡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其僅係肇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肇事車輛實際上並非其所有,而是被告丁○○借用伊名義購買,亦非其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

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因為監理機關規定1個人名下不能登記2輛貨車,所以伊才向被告戊○○借名去購買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平時都是伊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戊○○不知道肇事車輛有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戊○○所辯係被告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亦非其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丙○○使用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戊○○所辯屬實。

被告戊○○既非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丙○○使用之情事;

又肇事車輛係被告丁○○交予被告丙○○使用,且被告戊○○與被告丙○○間亦不相識,難認被告戊○○有明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他使用之情。

且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戊○○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療費、喪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其為王柏諺支出醫療費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喪葬費匯款單、納骨堂使用收入收據、寄棺費、喪儀代辦服務費、火化費之統一發票、奇美醫院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47頁)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94頁),而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被害人王柏諺送醫急救、住院及安葬之必要費用,原告甲○○請求被告丙○○、戊○○連帶賠償醫療費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均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撫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撫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而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⑵原告甲○○為被害人王柏諺之父,係60年5月14日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於王柏諺死亡時即109年7月6日,年齡為49歲。

而原告甲○○自陳其現職貨運司機,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本院卷第47、65頁),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7,93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21,019元,且其請求扶養費1,457,489元,尚低於其財產總額。

故原告甲○○顯然能以其收入及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王柏諺扶養之權利。

是原告甲○○主張其對王柏諺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扶養費1,457,489元,尚屬無據。

⑶原告乙○○為被害人王柏諺之母,係65年1月22日生,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於王柏諺死亡時即109年7月6日,年齡為44歲,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輛,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680,951元、649,47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與其自陳月收入約55,000元至6萬元(本院卷第47頁)相當。

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計,原告乙○○尚有餘命40.83年,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可認原告乙○○於65歲退休年齡後難再從事職業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且自有財產亦不足持以維生,是原告乙○○主張其自年滿65歲起至餘命終了止,有受王柏諺扶養之權利乙節,應屬可採。

而原告乙○○自年滿65歲起之受扶養年限為19.83年【計算式:40.83-(65-44)=19.83】,除其子王柏諺外,尚有配偶即原告甲○○及另一名子女王哲勗(86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是王柏諺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原告乙○○主張王柏諺對其應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而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即每人每年252,228元;

計算式:21,019×12=252,228),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共計應為1,179,493元【計算方式:〈252,228×13.00000000+(252,228×0.83)×(14.00000000-00.00000000)〉÷3=1,179,492.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去整數得0.8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害人王柏諺因系爭車禍死亡,而原告等為王柏諺之父母,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

而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現為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已婚,尚有1名成年兒子,108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為1,122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2筆等財產;

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華美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專員,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尚有1名成年兒子,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680,951元、649,472元,名下有汽車2輛之財產;

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目前在監執行,無收入,已婚,有4名子女,其中一名尚未成年,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

被告丁○○為國小畢業,現為肉商,月收入不穩定,已婚,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26,633元、714,32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4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甲○○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原告乙○○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等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原告等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4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允當。

㈣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乙○○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各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5,374元、1,015,373元,此有原告乙○○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51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2,045,245元(即醫療費13,045元+喪葬費232,2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29,871元【計算式:2,045,245-1,015,374=1,029,871】。

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2,979,493元(即扶養費1,179,493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扣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丁○○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964,120元【計算式:2,979,493-1,015,373=1,964,120】。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甲○○1,029,871元、原告乙○○1,96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被告丁○○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另依被告丁○○之聲請及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丙○○、丁○○如為原告等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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