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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麗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941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不足1,820元。
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820元,逾期不繳,即逕取消庭期及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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