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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陳原啟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會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9萬元,而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分期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0年8月30日先清償4萬元,餘款25萬元則自100年9月30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25期,於每月30日前清償1萬元,如有任何1期未遵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詎被告僅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清償4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為證(見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6日(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於同年111年4月5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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