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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王靖宜
兼法定代理人 黃虹掬
法定代理人 王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吳智偉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虹掬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貳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其中壹佰零捌萬零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宜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玖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各為原告黃虹掬、王靖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虹掬新臺幣(下同)3,582,824元,及其中2,37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03,02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靖宜99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永二街245巷26弄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黃虹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靖宜,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公路便道涵洞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黃虹掬受有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3-10肋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左側氣胸、腹部挫傷、第2-4腰椎橫突骨折、頭部損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王靖宜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合併三道(共5.5公分)開放性傷口、嘴唇挫傷合併牙齒斷裂、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受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原告黃虹掬部分:請求醫療費525,229元、看護費122,400元、醫療用品費5,576元、就醫交通費53,140元、工作損失59,423元、勞動能力減損1,783,426元、系爭機車損害10,750元、物品損害21,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3,582,824元。
⒉原告王靖宜部分:請求醫療費476,683元、物品損害18,87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995,55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原告黃虹掬部分:⑴對於醫療費525,229元、看護費12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83,426元,均不爭執。
⑵醫療用品費:對於其中4,490元不爭執。
惟發票日期109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金額各為38元、256元、178元部分,此為原告黃虹掬購買日常所需物品,與系爭事故間不存在必然關係;
發票日期109年8月3日,金額614元部分,其支付品項不明,被告爭執之。
⑶就醫交通費:自109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我國95無鉛汽油每公升價格約落於29至32元,對此被告同意以每公升32元計算,又原告黃虹掬住家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間距離為4.6公里,每次就醫所受交通費損害應為295元(計算式:4.6×2×32=295,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依原告黃虹掬主張扣除先前有單據部分,尚有再就醫129次,此部分所受就醫交通費損害應為38,055元,加上已提出之停車費及計程車車資單據共2,830元,被告對於就醫交通費40,885元不爭執,其餘12,255元爭執。
⑷工作損失:對於其中11,939元不爭執。
惟據奇美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黃虹掬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09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然原告黃虹掬卻向任職之學校,額外申請延長病假至110年7月30日,是原告黃虹掬所請109年11月4日至110年7月30日期間延長病假所受工作損失,與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⑸系爭機車損害:原告黃虹掬雖主張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5,000元損害,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零件費用亦應視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⑹物品損害:原告黃虹掬雖主張安全帽、衣物及眼鏡等物品受損,然應舉證受損物品及其重新購買物品相同,且上開物品亦應視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⑺精神慰撫金:被告甫大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且系爭事故當下被告車速僅40公里左右,僅是一時不慎與原告黃虹掬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⒉原告王靖宜部分:⑴醫療費:其就醫之單據金額應為68,683元,至其主張需進行牙科部治療計畫部分,依奇美醫院112年4月20日函文回覆需「視狀況」才進行治療,損害尚未確定,也未發生,無法排除日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⑵物品損害:原告王靖宜雖主張安全帽、衣物、眼鏡及才藝課用品等物品受損,然應舉證受損物品及其重新購買物品相同,且上開物品亦應視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⑶精神慰撫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黃虹掬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王靖宜則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亦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黃虹掬、王靖宜因被告上開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而各受有系爭傷害及傷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虹掬部分:⒈醫療費用:其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25,2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其主張其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21日;
出院返家後,至少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共計122,400元(計算式:2,400×51=122,400),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其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計有5,57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附民卷第63-65頁)。
被告不爭執其中之4,490元,惟抗辯發票日期109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金額各為38元、256元、178元部分,係原告黃虹掬購買日常所需物品,與系爭事故間無關;
發票日期109年8月3日,金額614元部分,其支付品項不明云云。
經查,原告黃虹掬自109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乙情,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爭執之109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之發票品項為牙刷、免洗褲、衛生棉、牙膏(附民卷第63頁),係在住院期間所購買,應為手術前後必須之盥洗及衛生用品;
另109年8月3日之發票,係由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部所開立(附民卷第63頁),該公司係專營醫療器材之公司,且亦在原告住院期間所購買,縱品項不明,衡情應為手術後清潔傷口或復健所需之物品,均難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是原告黃虹掬請求5,576元之醫療用品費用,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其主張出院後因傷無法自行騎車,故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及復健,復健科門診共24次,復健治療共123次(PT復健55次、OT復健68次),合計147次,每次車資約390元,共支出計程車車資及停車費53,140元,並提出奇美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71-81頁)。
查原告黃虹掬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金額總計2,830元(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5日止,總計去醫院18次),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
次查,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院,車資往返約390元。
而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門診24次,復健治療計有123次,總計147次,有原告黃虹掬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復健部治療記錄卡、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基上,原告黃虹掬至奇美醫院治療復健計有147次,扣除家人開車接送至停車場停放之18次,仍有129次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而每次往返醫院之車資為390元,已如前述,故需花費停車費及車資總計為53,140元(計算式:2,830+129×390=53,140),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工作損失:其主張其為國小教師,除受傷住院期間不能工作,出院後仍須持續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9,423元。
經查:⑴原告黃虹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南市東區復興國小,因系爭事故請病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8日止)、事假(病假性質,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及延長病假(嗣於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嗣於110年8月1日介聘至北區大光國小,因109學年度延長病假,其110年終工作獎金依規定扣減2分之1,扣減金額總計59,423元等情,有臺南市東區復興國民小學112年4月18日東復興小人字第1120030387號函、臺南市北區大光國民小學112年7月13日大光小總字第11200030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161-163頁),是其主張工作損失為59,423元,應堪採信。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黃虹掬出院後僅需靜養3個月(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11月3日止),其工作損失應為11,939元,其自行請延長病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按教師因疾病或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得請病假。
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教師請假規則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明文。
是原告黃虹掬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依上開規定請畢病假、事假後,經醫師診斷確有需要請假休養,再向學校申請延長病假獲准,難謂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已無休養之必要。
且原告黃虹掬確於延長病假期間,多次前往奇美醫院門診及復健,有該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復健部治療記錄卡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7-15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⒍勞動力減損:原告黃虹掬於系爭事故後遺留有「右側第3-10肋骨骨折併右側肩膀活動受限」之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認其工作能力損失12%,原告黃虹掬自休養完畢即109年10月26日起至退休年齡尚有22年5月又20日,以每月薪資80,860元計算,使用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83,42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原告黃虹掬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機車行估價維修費用為75,000元,折舊後金額為18,750元,嗣未將系爭機車維修而直接以8,000元出售,故機車實際損害為10,750元,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折舊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89-191頁)。
惟查,系爭機車於110年7月14日出售之賣主為王峯文(原告黃虹掬之配偶),目前所有權人為田宜玲,原告黃虹掬並非所有權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9頁)。
而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以南院武民新葉110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69號函,命原告黃虹掬補正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或債權讓與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7、35頁),惟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上開文件,原告黃虹掬既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尚屬無據。
⒏物品損害:其主張安全帽、衣物、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費用共計21,50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1頂2,500元、鏡框2,000元、鏡片7,000元)為憑(附民卷第85頁)。
經查,觀諸原告黃虹掬之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之照片(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37-59頁),其所戴之安全帽、眼鏡當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堪使用,有購買新品之需要,是其請求賠償安全帽、眼鏡損害之費用計有11,500元,自屬有據。
另原告黃虹掬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衣物照片及收據為證,難認衣物損害費用之請求有據,⒐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黃虹掬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接受右側肋骨骨折復位及鋼板内固定手術,胸腔鏡胸腔引流手術後,仍需長期回診復健,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黃虹掬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現為國小教師,108、109年度所得為1,168,894元、1,173,266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108年所得為5,000元、109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黃虹掬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黃虹掬得請求被告賠償3,460,694元(計算式:525,229+122,400+5,576+53,140+59,423+1,783,426+11,500+900,000=3,460,694),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㈣原告王靖宜部分:⒈醫療費用:其請求因系爭傷勢,後續仍需持續進行整形及人工植牙等治療,共需支出醫療費用476,683元,提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憑(附民卷第87-111頁)。
查原告王靖宜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68,683元(其中包含齒顎矯正科之62,2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
次查,原告王靖宜之牙齒治療計畫分6階段:⑴齒顎矯正資料蒐集:4,000元,⑵全口齒列矯正:15萬元,⑶臨時局部活動義齒:6,000元,⑷上顎電腦斷層掃描:3,000元,⑸引導骨再生手術:25,000元,⑹人工植牙假牙:22萬元,預計支出費用共408,000元,目前原告持續進行第1、2階段之齒列矯正治療,待齒列矯正治療結束後視原告狀況再進行3至6項之假牙饜復治療等情,有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奇美醫院112年4月20日(112)奇醫字第176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1-123頁)。
是原告王靖宜既因系爭事故,造成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落,故須進行矯正及植牙以重建牙齒之原有功能,縱目前僅進行至第2項之矯正階段,後續3至6階段之植牙手術在齒列矯正完成後勢必進行,而上開在齒顎矯正科支出之費用62,200元,已包含在預估費用408,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4,483元(計算式:68,683-62,200+408,000=414,483)之醫療費用,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物品損害:其主張安全帽、其才藝課所需用品因系爭事故毀損需重新購買,費用共計18,87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1頂2,500元)、小紅娃文創有限公司書包報價單(木琴槌、鼓棒、定音鼓棒、鼓棒袋)為憑(附民卷第85、113頁)。
經查,觀諸原告之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照片(前揭刑事案件警卷第37-59頁),原告王靖宜所戴之安全帽當因系爭事故受損而不堪使用,是其請求賠償安全帽損害之費用2,500元,自屬有據。
另原告王靖宜並未提出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木琴槌等物品照片為證,難認該部分物品損害費用之請求有據,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王靖宜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造成其2顆門齒脫落,需長期回診治療,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手術,以重建牙齒功能及臉部外觀,其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王靖宜為學生,108、109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學經歷、所得及財產資料同前所述,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王靖宜因系爭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王靖宜得請求被告賠償916,983元(計算式:414,483+2,500+500,000=916,983),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虹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694元,及其中2,379,8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附民卷第129頁)起,其中1,080,89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本院卷第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靖宜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5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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