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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4.42%+7.75%=12.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請求之本息、違約金,案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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