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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蘇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日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週年利率為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6,390元(含本金15,33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04,475元(含本金95,20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㈠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
中華商銀則另將上開㈡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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