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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嚴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8,428元部分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543元,及其中新臺幣96,297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5月1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8,428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9日起至93年9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匯入被告指定之代償帳號/卡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惟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08,543元(其中本金為96,297元)未清償。
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償還,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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