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6,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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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俊龍

林佳靜

陳麗珍

陳炎發

吳國良

洪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連香(遺產管理人蘇明道律師)就被繼承人陳鐘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各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龍、林佳靜、陳麗珍、吳國良、洪湘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連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度營小字第267號和解筆錄,並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案。

因被繼承人陳鐘森於民國61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陳連香、陳木林、陳炎發、陳麗珍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陳木林於97年5月29日過世,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再轉繼承,及被告吳國良、洪湘庭代位被繼承人林淑珠繼承,而陳香連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明道律師為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土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連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陳連香繼承之應繼分取償,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連香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與陳連香公同共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原告主張比例欄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林俊龍、林佳靜、陳麗珍、吳國良、洪湘庭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炎發稱:陳連香為被告陳炎發兄長,被告知道陳連香有積欠債務,對於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營小字第267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58號執行命令等均無意見。

但陳連香已過世,系爭土地乃伊父親陳鐘森所遺留,先前不知道有這二筆土地,知道後,已辦畢繼承登記。

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認原告主張各繼承人應分得持份顯有錯誤,陳連香、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分得持份應為8分之1,而非原告主張之10分之1,又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乃陳木林之卑親屬,所分得持份應該比較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其為被告陳連香之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代位陳連香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營小字第267號和解筆錄、本院南院武110年度司執西字第112958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陳炎發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陳連香積欠原告金錢債權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被告陳連香繼承系爭土地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代位陳連香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鐘森之上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連香與被告等公同共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分得持份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比例欄所示等語,被告陳炎發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質疑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並非正確。

查被繼承人陳鐘森於61年9月9日過世,所遺系爭土地由陳連香、陳木林、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共同繼承,嗣陳木林於97年5月29日過世,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再轉繼承,及被告吳國良、洪湘庭代位被繼承人林淑珠繼承等情,此有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函檢附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

足認,陳木林、陳連香、被告陳炎發及陳麗珍就被繼承人陳鐘森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其中陳木林之應繼分再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等人依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法律關係共同繼承,故被繼承人陳鐘森之遺產由陳連香、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各取得4分之1應繼分,其餘4分之1應繼分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等人公同共有,應足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因陳連香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未分割乙節,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復據被告陳炎發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被代位人陳連香是我哥哥,我知道我哥哥有積欠債務,但是我哥哥已經往生了。

土地是我父親陳鐘森遺留的,我們是繼承人,之前不知道父親有這兩筆土地跟別人共有,後來知道了,已經辦理繼承登記,我同意分割清楚,每個人有應有部分等語相符。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情形,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請求依據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方屬正確,原告主張依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顯有錯誤,無足採認。

反之,被告陳炎發聲明系爭土地應由陳連香、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各分得8分之1應有部分,其餘由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分得之主張,與上開所述被告等人應繼分比例相符應為可採,故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從而,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陳連香,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陳鐘森所遺之土地,按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陳連香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本件訴訟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與被告陳炎發、林俊龍、林佳靜、陳麗珍、吳國良、洪湘庭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分割前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①陳連香、被告陳炎發、陳麗珍各8分之1應有部分。
②被告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等4人公同共有8分之1應有部分。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主張之比例 1 陳連香 4分之1 10分之1 2 陳炎發 4分之1 10分之1 3 陳麗珍 4分之1 10分之1 4 陳木林之繼承人: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 公同共有4分之1 林俊龍、林佳靜、吳國良、洪湘庭各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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