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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王中志
被 告 林道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68元,及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94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在1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本信用貸款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6,968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即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3月14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38,394元及利息未清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借戶明細、原告106年10月3日元銀字第1060006762號函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20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246580號函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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