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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沈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4時24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19公里200公尺北向中線車道,因酒後駕駛失控與訴外人李翊溱駕駛並搭載訴外人施博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翊溱、施博訓受有體傷,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受害人李翊溱、施博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9,160元。
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39mg/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並致系爭車禍發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時稱伊沒有考領駕照,且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檢測後之酒測值為0.39mg/l,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其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9,160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16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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