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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110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11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9,347元及利息6,833元(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之已計算未受償利息)。
又被告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就前述本金部分,應給付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相符。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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