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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洪千媛
被 告 葉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10年6月7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4,2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8,400元,電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電費則以每度5元計算。
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8,400元後,迄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另積欠電費3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依法終止。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將其個人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4,230元。
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4,2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8,400元,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二林郵局存證號碼144號、烏日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僅繳付至110年10月之租金,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繳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以二林郵局存證號碼1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再於111年1月15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1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惟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共積欠110年11月、同年12月、111年1月之租金,共計12,600元,以押租金8,400元抵償後,僅積欠1個月之租金,其欠租金額仍未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然原告於111年1月15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固不合法,惟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載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應認兼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催告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1年2月8日終止。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據。
㈢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經查:⒈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4,2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10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2月8日止,共積欠租金12,900元【計算式:4,200元×3個月(110年11月7至111年2月6日)+4,200元×2/28(111年2月7至同年月8日)=12,900元】,扣除押租金8,40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4,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00元,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部分,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自難准許。
⒉另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4,200元,衡以原告受損等因素,認以該租金數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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