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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蔚群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
告 唐莉銖 住○○市路○區○○路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59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35號對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因聽聞後方喇叭聲,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旁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及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1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迄今在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412元。
2.看護費用32,000元:依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並專人看護1個月,而依據勞動部函令家庭看護工之合理薪資基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故請求賠償1個月之看護費用32,000元。
3.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為維護傷口癒合,降低手術後傷口裂開及疤痕形成機率,需購買3M免縫膠帶,共計支出1,888元。
4.交通費用17,750元:原告於事故後,自住家或母親住家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成大醫院及松柏復健科診所就診,共計就診66次。
原告因傷勢,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以住家與上開就診醫療院所之距離計算,所需交通費為603元、567元及85元,合計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7,750元。
5.不能工作損失145,869元:原告發生事故時,任職於徐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6,467元,受傷後修養4個月(即110年1月至4月),雖4月中旬恢復上班,仍因傷痛後遺症產生之不適,頻繁請假,故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45,869元。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正值而立之年,因遭遇交通事故,需回診5次,復健治療61次,除身體需承受傷口疼痛、行動力失衡及終身無法再持重物等生理傷害,瞬間之意外驚恐,亦造成睡眠驚醒及心理傷害陰影。
另療傷期間無法完成雇主原派工作,返回職場遭調整職務,重新學習之心理壓力與原訂人生規劃被迫改變,皆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
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僅表示無經濟能力,亦無和解意願,調解期間委託人態度相當惡劣,質疑原告誇大傷勢,原告只能藉由司法程序尋求救濟,身心靈無比創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機車修理費14,400元:原告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而受損,需支出修復費14,400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合計為606,119元。
又因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責。
及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66,267元,故上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539,852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我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賠償,其中醫療費用94,412元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被告無意見。
至於看護費用32,000元,我沒有錢給他。
交通費用17,750元,也有意見,原告住高雄,為何要從高雄搭計程車到臺南就醫。
另外,工作收入減少145,869元,我付不出來。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也不同意。
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她那台車已經很老舊了,修理費用不用這麼高。
㈡我不是不願意賠償,但是無法一次拿出20萬,原告堅持要一次給付,不願意讓我分期,才無法和解。
被告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獨居,房子是租的,現在在工地做雜工,沒有投保勞保,沒有債務,目前收入不穩定。
另外,騎乘之機車沒有強制險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
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被告同向行駛在後方之內側車道,因被告加速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本件事故顯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為肇事之原因,原告於車道正常行駛,且其當時位於前方,自難注意後方狀況,而無肇事原因。
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94,412元: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4,4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療收據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888元:上開賠償,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為憑,亦有理由。
3.交通費17,75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固足認定就醫次數66次之事實。
然除前往松柏復健診所之復健外,其餘就診是否均自高雄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及確有支出計程車資之事實,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調查審認,且被告亦對此費用之賠償有所爭執,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網路地圖及臺南市政府公告即予採信支出上述交通費之事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提出計程車資費用收據,舉證即有未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交通費17,750元,礙難准許。
4.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主張出院後,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乙節,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認有受照護1個月之需要。
又關於看護費用,雖原告並未提出支出單據,但實務上對於親友之看護予以承認,及以國內看護費用標準,1日12小時看護費用1,200元,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2,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45,86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併鎖骨移位骨折及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治療後,醫囑記載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情,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有休養之需要。
但被告是否有休養三個月,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收入是否減少,則未據提出相關請假或薪資收入供審認。
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不同意賠償。
同上說明,原告對於工作收入所減少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依卷附之勞保記錄,被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仍投保於徐府實業有限公司,如有休養事實,應向公司請病假,且依據勞工請假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病假期間仍有薪資收入。
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請假之事證,復未提出休養期間即110年1月至3月均有薪資收入減少之薪資單據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原告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收入減損之事實,是其請求休養期間收入減少之賠償,亦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受有左肩及胸壁挫傷及二處部位骨折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爰審酌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7.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400元,並提出機車行照及估價單為證。
依行車執照之記載,機車出廠日係94年7月29日,計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7日,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件應以殘值3,6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400÷(3+1)≒3,600】,而原告所提估價單未有工資費用記載,僅以上開零件殘值為其修復價值之認定,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為3,6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合計為331,900元(計算式:94,412+1,888+32,000+200,000+3,600=331,900)。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因被告並無強制險,原告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由該基金補償66,257元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故賠償金額為265,643元(計算式:331,900-66,257=265,6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後為265,643元。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及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業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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