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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劉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及89-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應於每月2日前給付。
而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原告並不同意續租,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想要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今年積欠之租金在中秋節後再分期還給原告,如果不能續租,希望可以讓伊繼續使用到中秋節過後再搬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9-29、35-39頁),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乙節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表明不同意被告續租,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之110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8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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