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197,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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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雯伶
被 告 温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6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巷0號出入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71元、就醫交通費790元、機車維修費4,840元、原告配偶薪資損失9,837元、未來除疤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共計210,13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與被告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上揭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並有110年度交簡字第34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至醫院、診所治療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藥費4,671元,並提出東仁診所門診費用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警卷可佐,經核均為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所必要。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金額總計4,871元,原告僅請求4,671元,並未逾前揭單據金額之合計數,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而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790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經核上開乘車證明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就診日期一致,此部分自得認係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⒊原告配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因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因而請假共3.875日,受有薪資損失9,837元云云。

惟並未提出原告配偶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

況且,縱認原告之配偶有因照顧原告及陪同原告至醫院就診而請假遭扣薪,受損害者亦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本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⒋未來除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膝蓋留下疤痕,後續接受除疤手術之費用為1萬元云云,雖提出網路資料為憑,惟該網路資料僅係網路上關於顯微除疤手術之問答,並非醫師實際針對原告傷勢所為之診斷,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接受除疤手術之必要。

再觀諸原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日後尚有接受除疤治療之記載,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實際支出上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喙狀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現為小學老師,年薪約10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09、110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262,504元、1,305,13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7筆等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喪偶,108、109年度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5萬元較為適當。

⒍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840元,經核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97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1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2年10個月,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機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價應為1,210元【計算式:4,840/(3+1)=1,210】,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210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3元,有強制險給付項目及金額明細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6,671元(即醫藥費用4,671元+就醫交通費7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機車維修費1,210元),扣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40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268元【計算式:156,671-3,403=153,268】。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機車維修費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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