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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邱慶琳
被 告 方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16元,及其中新臺幣80,165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84,051元自民國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16元,及其中80,165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中84,051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7月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依約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0,16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0月2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1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自撥貸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3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4,05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額度提高同意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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