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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鈜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660元(即原審判決被告敗訴應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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