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11,新簡,254,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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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廖振賢
被 告 馮春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合春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並由林合春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而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確為被告簽發,被告當初將票據交付予訴外人林合春請其幫忙調度資金,然林合春未將調度資金交給被告,被告亦不清楚系爭支票流向。
林合春目前因案服刑中,刑期至明年,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票款,須待林合春出獄後由林合春出面處理。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亦為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林合春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
支票經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遭退票,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
㈢次查,被告固以伊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合春請其調度資金,林合春卻未將資金交付,且系爭支票亦不知流向,伊目前無資力清償須待林合春出獄後由林合春處理票款等語為辯。
然被告身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票據法第126條規定,本應依系爭支票記載內容負最終清償責任。
復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發票人(即被告)不得以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林合春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換言之,縱使林合春收取系爭支票後未將調度資金交付原告,原告不得以此理由對抗原告,拒絕依系爭支票所載清償票款。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於法有據。
㈣末查,原告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示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上無約定利率之記載,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參。
據前揭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11年1月22日起算,並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適法,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又本件訴訟,兩造各有勝敗,惟原告敗訴部分即部分利息之請求,屬於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未徵收訴訟費用,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9月8日 500,000元 111年1月22日 RD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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